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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0********,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路**站**房**内盗窃被害人陆某乙售卖的红牛饮料、八宝粥、香烟以及现场存放的一千五百元现金。

案发后,陆某甲已赔偿陆某乙的损失,并取得陆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

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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