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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永州**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另案处理)、陆某丙(未到案)驾驶桂A****7的灰色七座风行面包车来到广西南宁青秀区枫林路宏桂大厦工地,将存放在该板房内的300多卷电线盗走。2019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陆某丙驾驶桂A****7的灰色七座风行面包车将盗窃所得的电线运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旁边的一个回收废旧店,将盗窃所得的电线低价销赃给废旧回收老板卢某某。经鉴定,该批被盗的电线案发时价价值人民币11442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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