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74-4美丽约会百货店内,窃得纯色橡胶弹力球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元。
2.同年4月1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岸锦城小芳超市店内,窃得海飞丝牌柔润滋养型护发素1瓶及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9元。
3.同年4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岸锦城小芳超市店内,窃得乐事牌红烧味薯片1罐及丽芝士纳宝帝奶酪味威化饼干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元。
4.同年4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岸锦城小芳超市店内,窃得皮蛋2颗及RIO锐澳萌柠红茶鸡尾酒1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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