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绥阳变至风华变110千伏输电工程项目部”务工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7时许,将公司的一根长500米、直径1.6厘米的四级绳藏在施工项目13号铁塔附近的草丛中,2019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邀约王某甲、王某乙(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作行政处罚)前往藏匿四级绳的地点,将四级绳抬上自己的轻卡货车拉走,在运送过程中被查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四级绳)已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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