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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藏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2221993********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水晶城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 399元的汇邦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水晶城附近。

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抓获并扣押涉案车辆,后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同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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