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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聚众斗殴案)_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未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屯**号。201812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1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19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2时许,韦某某与安某某(分案处理)因投诉噪音问题发生矛盾,后韦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安某某伙同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宝月塘边村对面的“仙庙烧鸡”酒楼旁边路边位置互殴。期间,韦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酒瓶殴打对方。经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和韦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廖某甲和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和韦某某共同委托亲属合共赔偿安某某人民币5776元,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对方受伤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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