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经营阜阳**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于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张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8113**、048113**、058487**、058487**、058552**) 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99551.27元, 税款人民币84923.73元,支付给王某某41000元购票费。后陆某某用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阜阳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84923.7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84923. 73元暂存至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银行账户。
再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制作的录像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退还了全部涉案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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