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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1********,汉族,高中,建湖县**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建湖县**街道**城**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被不起诉单位建湖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陈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盐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价税总金额410207.5元,税款56580.35元,已全部抵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为了掩饰无实际交易,从建湖县**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账至盐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又通过建湖县芦沟镇**废旧回收经营部、建湖县芦沟镇**废旧回收经营部、周某某等银行账户流转、扣除11%的开票费后返还至建湖县**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动投案,认罪认罚,退出税款56580.3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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