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住杭州市余杭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5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帮助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从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起诉)、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8503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57654.67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涉税金额较小;(4)被不起诉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5)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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