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只发生少量真实广告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虚开部分的发票金额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为他人开具以南京*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甲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1179.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778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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