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份左右,梁某某和朋友跟广西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洽谈泥口项目,该项目总需要投资款3000万元人民币,因梁某某和其朋友的资金不足,需要借款2650万元回来运作该项目。梁某某就提前去找好朋友韦某某商量借款的事情,韦某某就以没有资金为名打发梁某某,同时介绍青某某、陆某甲给梁某某认识,谎称青某某、陆某甲是大老板可以借款给梁某某。梁某某、韦某某、青某某、陆某甲、陆某丙见面以后,就借款事情进行商量,陆某甲愿意出借650万人民币给梁某某,在借款期限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取。青某某愿意出借1900万元人民币给梁某某,要写2000万人民币借款借据,放款当天就要收取100万元人民币利息,在借款期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取,并要求拿梁某某名下的广西**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因为泥口项目还没有商谈好,还不需要投入资金,为了不产生借款利息,梁某某暂时没有叫青某某、陆某甲正式放款。但是韦某某、青某某、陆某甲要求梁某某先办理借款相关手续,谎称办完借款手续后,只要梁某某真需要借款时,青某某、陆某甲随时可以正常放款给梁某某,借款没有到梁某某账号之前是不算利息。2014年9月25日,梁某某出于信任韦某某就跟青某某、陆某甲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随后韦某某、青某某、陆某甲、陆某丙就秘密策划,青某某就将身份证交给陆某甲,陆某甲再私下拿梁某某身份证一个人到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帮梁某某、青某某办理银行开户银行账号,陆某甲再从中介邓某某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回来制造银行流水账,即从青某某、梁某某、陆某甲的银行账号之间多次滚动制造银行流水账,故意从青某某银行账号与梁某某银行账号制造有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流水记录,再从梁某某银行账户与陆某甲银行账户制造有19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流水记录,其次再从陆某甲其本人的银行账号有650万元到梁某某账号银行流水记录。2014年12月份左右,韦某某、青某某、陆某甲、陆某丙发现梁某某还没有正式叫放款时,就找梁某某谎称说,为了能够保证梁某某的借款按时到位,故要求梁某某先将广西**木业有限公司的80%股权转到青某某名下作抵押。梁某某为了借款按时到位,就跟韦某某、青某某、陆某甲、陆某丙一起到隆安县工商局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3月,陆某甲拿65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记录,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将梁某某告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650万元。2017年6 月,青某某拿190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记录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将梁某某告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还款1900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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