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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朱某某(另案处理)设立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本市西湖区**镇**路**号**软件园**幢**层作为办公场地,2019年11月朱某某购买“**证券”股票投资平台,雇佣韩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司总监,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主管,陈某甲、张某某、崔某某、徐某某、颜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为业务员,招揽客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明知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质,“**证券”、“**E融”平台只连接证券市场行情、未对接证券市场真实交易的平台的情况下,仍虚构多倍配资、专业荐股及有资金拉伸个股等事实,伪造盈利截图、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向客户做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平台内充值、交易,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冒充专业老师故意让客户反向买票。被不起诉人按照客户亏损资金及客户在平台内操作产生的相关手续费按比例获取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客户在平台交纳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6611.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9月左右进入**公司,公司的业务是虚拟资金盘,通过公司领导介绍的话术打电话以及用虚假盈利截图、伪装炒股专家等方式吸引客户到公司平台来炒股,而实际公司并未对接真实股票,公司赚取客户的亏损以及手续费,其自己的工资提成是客户亏损的10%,其自己先后发展过3个亏损客户,其从公司拿到手工资提成共计19900元。

2.同案人朱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份左右,朱某某向周某某购买**证券平台,该平台模拟大盘走势,同时公司找人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公文欺骗客户投资理财,但实际上并未进行股票交易,通过反向喊单造成客户亏损、同时让客户频繁操作向客户收取手续费、递延费等费用获利,同时通过劝说盈利客户再投资或延缓出金、设置强制平仓等机制防止亏损;公司先后招聘了王某甲、杨某某以及陆某某等人作为主管、业务员具体实施前述诈骗行为,公司的盈利来自于客户亏损以及交易手续费。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证实被害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被人引入涉案平台,对方自称是正规股票平台、实时对接大盘、真实入金炒股,还有股市内部消息、专门老师指导,被害人在被老师指导多次操作后造成亏损,欲提现离场时会被对方业务员劝说继续投资操作。

4.天眼查显示的公司信息,证实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具有股票、证券交易资质。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西湖公安依法调取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的账户明细。

6.刑事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文化传媒公司办公地点**镇**路**号**软件园**幢**层进行搜查,扣押电脑、笔记本、手机、印有“股票基础知识”文件若干;公安机关从朱某某、苏某某住处扣押手机、银行卡、账本、考勤表、电脑主机、硬盘、U盘、汽车等物品。

7.微信群“奋斗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群“**小分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司从2019年7月起从事股票配资平台业务、公司经营客户入金业绩情况以及公司高层对业务员进行骗术指导等情况。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诈骗案中涉及的手机app端数据进行远程勘验,提取了该平台用户亏损以及手续费等相关数据情况。

9.审计报告,证实“**证券”平台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手续费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参与的具体金额情况。

10.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11.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被动归案。

12. 退赃凭证,证实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二、被不起诉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第三、被不起诉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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