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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艺霏,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12 日至2019 年4 月30 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私刻其业务对象海口**商务酒店(又名**酒店)的公章(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 号**大厦),冒用**酒店的名义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共同经营出租手机充电宝业务收益分成的《**项目服务合同一合作经营》《合作方案及收款账户变更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酒店的共享充电宝收益分七次支付给了陆某某持有的其女友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1217.90 元,陆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9 年8 月9 日10 时,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其到案后主动上缴赃款11217.90 元及伪造的海口**商务酒店的公章1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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