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以在网上投资数字货币为由,向程某某借钱。程某某将钱借给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还了少量借款。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网上投资数字货币出现亏损,为了让程某某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并能继续借钱,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遂伪造《超市合伙协议书》,证明其在贵港市港北区**超市投资了人民币17万元并持有25%的股份。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虚构1份《**超市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找到程某某签字,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声称将其25%的超市股份转让给程某某,程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15日陆续向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转款,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共骗得程某某人民币76724元。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程某某转回人民币5683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家属已代其向程某某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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