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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文某某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租用侯某某位于******洗车旁巷内的私房一楼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5月陆续招聘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苏某某等人先后开发用于炒外汇的取名为“浦汇国际”手机APP,可通过后台操作盈亏,招聘周某某、邓某某、商某某等人负责软件销售和寻找代理发展客户在软件中充值。2019年10月,文某某在网上租用香港的服务器,将“浦汇国际”手机APP放置在服务器中正式对外开放,并其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绑定在软件后台,客户可通过二维码下载软件后在手机上操作,同时周某某、邓某某等业务员通过QQ群、微信寻找下线代理,代理发展客户在软件中充值。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5日,邓某某发展代理商李某某(音)联系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充值人民币10000元、商某某通过发展代理商张某某(音)联系被害人刘某某、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充值人民币500元、3550元,被文某某等人后台操控而迅速亏空。

2020年9月7日,文某某之妻周某某退赔金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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