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4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2日,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湛江市东海岛S288省道东简镇下寮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甲死亡,交通事故纠纷一直未解决。2015年7月26日16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陆某甲的父亲)组织调市村村民及亲朋好友等人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要求李某某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在看到李某某家中李某某父子均不在家中的情况,李某某的堂叔李某甲回来后出面代表李家与陆家商谈。李某甲因赔偿问题与陆某某众人发生争吵,在陆某某的指挥下,陆某乙和陶某某将李某甲强行拉至一辆车中并载运至**村陆某某的家中。在陆某某家期间,李某甲被逼迫吃地上坏掉的芒果,陆某丙(另案处理)看到李某甲不肯吃坏芒果,便用芒果砸李某甲的头部,众人则用拳脚殴打李某甲的背部及腰部,并被迫使写下“本人自愿过来处理陆某甲交通事故任何人没有打我”的字样。2015年7月26日18时许,公安民警通过拨打李某甲的电话联系上陆某某,后陆某某和陆某乙将李某甲送到东简镇客运站。半小时后,李某甲回到**村家中。
2015年8月28日,陆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就交通肇事一案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甲对陆某某、陆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化解矛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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