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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饭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梁某某商量一起去电鱼来吃。21时许,梁某某开车载陆某某及电鱼工具到从江县**镇**村**组**下面的小河,由梁某某携带电鱼工具下河电鱼,陆某某负责照明及拿竹篮装鱼。22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量,二人捕得水产品0.5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鱼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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