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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邀约何某某到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孔塘组赤水河河段捕鱼,陆某某带上事前准备好的地笼网、鱼竿、手电筒等捕鱼工具,用摩托车载着何某某及梁某某从仙源镇到官店镇田湾村孔塘组的赤水河河段捕鱼,何某某、陆某某将地笼网安放在河段内,又把饵料放入鱼网进行捕鱼,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何某某、陆某某非法捕捞野生河鱼800克。经习水县农业农村局鉴定,何某某、陆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地笼网为限制性非法捕捞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已对所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增殖放流,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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