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与毛某某共谋后至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六里大桥桥北东侧的树林处,使用头灯、弹弓、钢珠等工具进行狩猎,捕获珠颈斑鸠2 只、山斑鸠1 只、〔树〕麻雀1 只,同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珠颈斑鸠、山斑鸠、〔树〕麻雀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少、自愿缴纳生态补偿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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