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2********,壮族,初中文化,住平果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平果县苏格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被酒吧保安劝阻后,黄某某等人先离开酒吧,待苏某某离开酒吧后,黄某某上前殴打苏某某,被害人阮某某见苏某某被殴打后,欲上前帮忙,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抱起来丢往苏格酒吧外的小河,阮某某抓住栏杆没有掉入河中,黄某某、岑某某、陆某甲便继续殴打挂在河沿上的阮某某。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苏某某、阮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阮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5. 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1、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2、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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