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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交通肇事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7********,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吴某丙、王某乙、陆某乙、韦某某、王某甲从三都县普安镇鸡照村出发,到相邻的都匀市基场山上摘竹笋。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陆某甲驾驶该车搭载全部人员和所摘竹笋返回,8人在货箱乘坐,3人在驾驶室乘坐。途中在都匀市**村**组**镇**村道路的白水下寨的急弯陡坡路段因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车辆侧翻,吴某乙、吴某甲、杨某某、杨某某、龙某某、陆某乙、韦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受伤。事发后陆某甲积极救人,韦某某的家人来到现场拨打110、120求救,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吴某乙因伤医治无效死亡。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因多发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2019年10月21日,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户籍信息、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书、购车发票、购车收据、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陆某乙、吴某丙、王某甲、龙某某在的证言;

3.被不起诉陆某甲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有关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停留在现场积极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自首情节;陆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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