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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交通肇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学院应届毕业生,住本市**乡**村**组**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牌号为苏MZ****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根思乡同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二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甲(男,殁年19岁)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在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一方签订书面《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万元(含保险赔偿人民币1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陆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努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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