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酒后驾驶贵J****1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下司镇往上司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线3004公里+21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无车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陆某甲受伤昏迷,后经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获救。次日凌晨零时许,侦查机关对其进行抽取血样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事故后,莫某某以陆某甲态度良好,并自愿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及费用为由表示谅解陆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获得事故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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