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P****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城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屠某某、陆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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