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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 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东方模具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0时42分,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72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 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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