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8********,壮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脸部、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全牙缺失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陆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