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锡市**化纤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无锡市白金汉爵大酒店沿会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江海快速路入口匝道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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