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6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村**田**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向孙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鱼塘边自用平房作为场地供二人开设赌场数十场,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 000余元。
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向张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鱼塘边自用平房作为场地供二人开设赌场十余场,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 000余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 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谈某某、凌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史某某、沈某某、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薛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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