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20年9月1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凌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9月2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甲与沈某某、杨某某、邹某乙、邹某甲等人到**镇**村巡查,发现张某某正在收购蚕茧,陆某甲等人上前威胁张某某不准收购,张某某不予理会,张某某收购完蚕茧后驱车离开,陆某甲等人便驾驶车辆追赶,在**村巴当**路段将张某某车辆拦停,张某某下车与沈某某等人理论并起争执,沈某某将张某某带到蚕丝厂,并要求张某某出售蚕茧给蚕丝厂,张某某不愿意报警后才得以离开。
2.2017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陆某甲与陈某某、杨某某、陆某乙按照徐某某安排到**镇巡查,发现罗某某、黄某某正在收购蚕茧,陆某甲等人将罗某某的面包车拦停后,陈某某将此事向徐某某汇报,徐某某指示陈某某等人将该车辆及蚕茧扣押到县工商局处理,工商局未作任何处理后,徐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叫杨某某、陆某乙将该车开至蚕丝厂,并要求罗某某、黄某某将以每斤24元收购来的580斤蚕茧以每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蚕丝厂,否则不给离开,罗某某等人被迫同意,造成罗某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6960元。事后罗某某等人通过欧某某协调再从蚕丝厂处得到4000元补偿。
本院认为,凌云县公安局认定陆某甲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扣押陆某甲的涉案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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