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9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司)在原属衡阳市蒸湘区**村**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地产工程项目。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衡阳**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项目附属土石方工程。陆甲某(另案处理)即纠集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等*组人员共同商议,以阻工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某某退出工程后再一起承包。后陆甲某等本案人员及部分村民多次到施工工地阻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参与到场阻工两次:
1、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到阻工现场,陆甲某、陆乙某、陆丙某、蒋某甲、黄某甲、陆丁某、胡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拿木棍,强行锁关工地大门,引发与施工人员邓某甲等人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后邓某甲被推搡倒地,迫使停止工程施工。
2、2017年6月4日,李某某安排运载着挖机的平板车准备进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陆甲某、陆乙某、陆丁某等人到场阻工,围堵施工进出通道,**村*组数名老年村民用塑料板凳坐堵阻拦挖机进场,现场一辆后八轮大货车也堵停在施工进出通道,造成工程被迫停工。
被害人李某某后迫于多次阻工,无奈与衡阳**公司解除合同退出****土石方工程承包。陆甲某即于2017年9月与衡阳**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430800元,后结算实付工程款6250690.82元。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共同参与部分施工管理,具体负责工地抽水工作,2017年11月工程完工后获利分得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退赃5万元。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退赃5万元由实施扣押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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