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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村**号。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2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本区**村**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儿子陆某乙发生口角,后陆某甲用榔头先后击打儿子陆某乙及前来拉劝的妻子沈某某,致二人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陆某乙构成轻微伤。

嗣后,陆某乙当场报警,陆某甲明知陆某乙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沈某某、陆某乙对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陆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系夫妻、父子关系,2020年1月27日12时50分许,陆某甲在本区**村**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陆某乙发生口角,后持榔头先后将陆某乙及前来拉劝的沈某某头部等处打伤,以及报警等具体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儿媳,案发当时在现场目睹陆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陆某乙发生冲突,后持榔头击打陆某乙头部,在被害人沈某某拉劝时又击打沈某某头部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榔头一把并随案移送,及榔头、案发现场血迹概貌。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创疤、右额面部皮肤创疤、右中指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乙因外伤致头皮创疤,构成轻微伤。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系自留现场等候处理。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亲笔陈述等证实,被害人沈某某、陆某乙已对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表示谅解。

8.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与其系夫妻、父子关系,且已经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_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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