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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7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陆某甲驾驶二轮电瓶车途径兰溪市兰江街道映月路与雁洲路红绿灯附近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刮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陆某甲用右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右腹部,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右侧第7、8前肋骨折受伤。随后,被害人徐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陆某甲、被害人徐某某带至兰溪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0月9日,经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胸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陆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认罪认罚告知书、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获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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