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0********,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弄**村**组,2020年1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同村的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黎平县肇兴镇归杩村坝塘寨“新起点”KTV三楼VIP1包厢内给陆某乙过生日,期间,陆某丙也受包房内的其他人邀到包厢内唱歌喝酒。2020年1月25日2时许,陆某丙无故将酒吧三楼过道的一块塑料壁砖打烂,陆某丙在二楼吧台与酒吧老板陆某丁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在酒吧二楼“777”号包厢唱歌喝酒的陆某戊见陆某丙手上受伤流血便询问陆某丙是否是被他人殴打,陆某丙否认后二人便上酒吧三楼查看打烂的塑料壁砖,在三楼与杨某丙等人相遇,杨某丙用手去搭陆某戊的手臂,陆某戊甩开杨某丙的手后双方发生口角。后陆某戊、陆某丙又返回二楼吧台与陆某丁继续协商赔偿事宜,此时,陆某甲、杨某丙等人也相继下楼离开酒吧,过了约有3分钟,陆某甲、杨某丙等人又返回到酒吧二楼,后双方人员在酒吧二楼吧台前发生口角,陆某己还拿起了灭火器,杨某乙见状就对杨某丁、杨某甲说他车上有钢棒和刀,陆某甲扬言要拿刀来捅陆某戊等人便离开酒吧,陆某丙见状后追下一楼劝说陆某甲,和陆某戊一起唱歌喝酒的石某某、陆某庚、陆某辛也随即追下一楼,杨某丁、杨某甲拿到钢棒和刀后就放到巷子里的桌子上。在一楼柜台前,石某某上前用手掐住陆某甲的脖子,陆某庚、石某某就踢打陆某甲,陆某甲被打退到樱花酒店门前巷子,陆某辛也追着上前准备殴打陆某甲,看到对方的人殴打陆某甲后,杨某丁、杨某甲从桌子上拿起钢棒和刀,准备与对方互殴,陆某甲此时顺手从杨某丁手上拿起钢棒朝陆某辛等人打下去,陆某辛的右侧额头被钢棒打到后就倒在地上血流不止,陆某甲等人见状后离开现场。2020年2月1日,经对陆某辛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陆某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陆某甲因琐事引发斗殴,持钢棒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陆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认罪、积极悔罪,及时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