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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故意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4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柏树村凌家自然村村口,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和其姐姐陆某乙与被害人夏某某、魏某某夫妻因鸭子权属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先是口头争吵,后魏某某与陆某乙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互相殴打,导致被害人夏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

2020年6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包括鸭子赔偿款)96000元,夏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陆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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