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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广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桂平市**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2020年8月,该公司在铺设旱改水的管道时,因**村第**队村民不同意,故改道经过**村**屯红泥塘口**村第**生产队村民耕种的土地。第**生产队陆某乙等人发现后遂向村委及政府反映。2020年9月2日,**镇政府组织村民及**公司**在**村委会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第**生产队的村民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2020年9月4日,**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村民的投诉是恶意投诉,对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等有关投诉,不予受理。2020年9月8日,**镇政府及桂平自然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再次到**村组织双方调解,仍未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9月13日、9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组织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等人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将埋在贵塘口的水管毁坏。经鉴定,损坏的9条PE钻通管价值8505元。案发后,**公司与第**生产队村民达成协议,**公司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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