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中专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从陆某乙、李某某处分别购买得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屯林村坛槐坡“美练”山两片林地上的巨尾桉林木。陆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巨尾桉林木砍伐。经现场勘验,陆某甲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合计超过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初步调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陆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皇辉林业评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采伐现场勘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滥伐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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