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8********,壮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陆某丙到高明区**镇**村委会*村**山上,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山上的一个大水罐和一批水件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80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将所盗物品运回**镇***村养鸡场内准备用作养鸡的蓄水池。现被盗物品已经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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