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25日下午,驾车(途中合谋盗窃,由许某某提议)至江阴市**路**号**休闲中心,由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望风、许某某采用插卡开锁方式,窃得更衣室15号更衣柜内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
2.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许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许某某提议),于2020年1月15日下午,驾车至江阴市**路**号**休闲中心,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更衣室23号更衣柜内被害人吴某某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分得人民币250元。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许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1300元,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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