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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7********,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酒后回家途中,步行至永宁县**小区西门28号楼处,看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随手拉了一下车门,发现车门未锁,进入车内将人民币1870元现金、一对对车线、一个白色洗车桶盗走,所盗现金被挥霍,对车线和洗车桶被扔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监控视频、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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