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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月12日、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先后三次至海宁市爱琴海永辉超市百雀羚货架处,窃得百雀羚牌爽肤水1瓶、乳液1瓶、眼部精华2瓶、CC霜1瓶、雪凝霜1瓶、精华液1瓶,共计价值1261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民警王洋、王张金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具某某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可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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