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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0日,因对陆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能力进行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因不适宜关押,于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隆安县**镇**路**号(**便利店)自家一楼与父亲陆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继而相互扭打至地板上,陆某乙压在陆某甲身上,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用手朝陆某乙头部挥打几次,约1分钟后陆某乙放开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两人在家中走动、继续吵架,后陆某乙倒地,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将陆某乙抬上三轮车送至隆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报警。当日16时6分,陆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所受损伤不足以致死,死者陆某乙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其所受损伤考虑为死亡的诱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陆某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心肌、窦房结间质出血;2、高血压病伴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3、肺纤维化、肺气肿、肺出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患有使用多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发现被害人陆某乙倒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事后取得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和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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