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逮捕(附条件逮捕),9月4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逮捕决定,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20万元)。2015年8月27日因在取保期间违反不得与蒙某甲等人会见或者通信的规定,没收其保证金。2015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8月31日再次提请逮捕,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5年9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对其指定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铁路东村民组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通过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合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蒙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在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高某某QQ号码和密码,然后将盗取的QQ号码和密码交给陆某某。陆在广西宾阳的家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无线网卡等上网工具,异地登录高的QQ号码,查看高的聊天记录和好友列表,得知高是公司财务和孙某某是公司经理的情况下,将高QQ好友列表里孙某某QQ删除,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QQ,模仿孙QQ头像和昵称,添加至高的QQ好友。4月11日,陆使用冒充孙身份的QQ与高聊天,在骗取高信任后,以公司需要汇转业务款为由,让高先后向一个开户名为胡某某的农行账户转入17万元、55万元、3.8万元、2.2万元,骗取高共计78万元后,陆立即通过网银将款分转至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户内,并电话联系蒙某甲,让其联系取款人,并将银行卡交给蒙某甲。蒙某甲随即电话联系蒙某乙、蒙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和蒙某丁等人为其取款,蒙某乙、蒙某丙共分得赃款的20%约15万元后,将剩余赃款交给蒙某甲,蒙某甲将该款交给陆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认定陆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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