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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悦铧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26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牛某某一方保安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工地,因怀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方的吊车工人盗窃该工地钢筋,遂阻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方人员离开现场,继而发生推搡及争执。后被害人牛某某一方数名保安人员携带棒球棍、木方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木方打伤被害人牛某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留在原地等待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起获作案工具木方2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老板黄某某代为向被害人牛某某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方2节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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