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长乐区**镇**村因采沙问题与被害人林某丙(已判决)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后被害人林某丙回到东岱村中纠集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已判决),三人各持一把关公刀追到东海村水泥管厂门口,东海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见状退到水泥管厂内并随手从地上捡起铁铲、钢筋条、木板等工具进行防卫。在防卫过程中,造成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传唤至文武砂边防派出所。
2020年3月25日,被害人林某丙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在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持关公刀将其追至东海村水泥管厂门口,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制止该不法侵害,从水泥管厂内地上捡起铁铲进行防卫,在防卫过程中,造成林某丙等人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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