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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8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崇州市**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一中年矮胖男子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橘色**牌四轮电瓶车来到陈某甲(已起诉)位于崇州市**镇**村家门前,该男子问询陈某甲是否购买该电瓶车,陈某甲通过交谈知道该车系盗窃车辆。因陈某甲的儿媳陈某乙(已起诉)之前告知陈某甲自己要购买一辆此类的盗脏车辆,陈某甲通过电话获得陈某乙同意后便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半小时后。陈某乙以及被不起诉人陈某丙开车来到陈某甲家。被不起诉人陈某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的情况下仍然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帮助转移车辆并协助拆下车牌藏匿。2020年6月5日,经大邑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的四轮电瓶车进行价值鉴定,该四轮电瓶车价值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本院认为,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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