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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前后的一天,陈某甲(另案处理)与李某某等人在缅甸小勐拉合伙开办的“四合缘山庄”饭店准备开业,因陈某甲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就雇请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和王某某、关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饭店上班,当天陈某甲开车带着王某某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打洛镇,关某某和陈某乙按陈某甲的安排从景洪市到打落镇与陈某甲和王某某汇合,之后,陈某甲联系两辆摩的,陈某甲、王某某乘坐先到的一辆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饭店,几分钟后,当第二辆到达时,关某某、陈某乙也乘坐着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饭店,后四人又分批先后偷越国边境回国。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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