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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绰号“青塌鼻”,1971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032074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人民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祝某某承包了赫山区**车站经营权后转包给陈某乙,从2019年1月1日起,陈某乙、陈某甲父子在**镇**街车站设置护栏,对进入护栏范围内的车辆收费。其设置的护栏影响了当地小区居民的正常出行,导致曾某某等人砸了陈某乙设护拦的水泥礅,陈某乙不服,又砸了曾某某家的桌椅板凳等,引发纠纷。经物价部门鉴定,曾某某被损坏物品价值1300元。

案发后,经民警调查落实,陈某甲、陈某乙父子承包车站期间,对停车场以外的摩的以锁轮胎、扎轮胎的方式,强行收取摩的司机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等人停车费共计3040元。

案发后,陈某乙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有摩的司机的停车费,赔偿受害人曾某某3500元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乙强拿硬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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