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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5月21日6时许侯某某驾驶垃圾清运车经过株洲市芦淞区**农贸市场,因堵车停在了“**海鲜行”前,店主郭某某因此事与侯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丈夫王某某及店中员工宋某某随后上前并与侯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王某某店中员工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也参与殴打了侯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侯某某右5、6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宋某某、王新飞、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四人的家属与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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