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6日晚上,叶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红牡丹KTV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11月8 日晚上,叶某某获悉陈某丙在同安影剧院看电影后,出于报复心理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甲携带刀、棍等工具至祥平街道银湖公园靠银湖桥头处等候,当晚22时许,陈某丙行至银湖公园靠银湖桥头处时,侯在此处的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手持刀、棍上前对陈某丙进行殴打,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陈某乙于2019年5月1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19年5月17日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以及同案犯叶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厦)公(同刑)鉴(临床)法字【2011】1051号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书证审核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志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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