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代理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11月5日一次退回西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畴县公安局于15月06日重报;于2020年1月3日二次退回西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家住西畴县**乡**村民委***的陈某乙、陈某甲家找人来浇灌房子,陈某甲家用来浇灌房子的沙石堆放在陈某某家墙角,陈某某以下雨会从堆放沙石的地方侵水到自己家为由,与陈某甲争吵并阻止来帮陈某甲家的工人施工。中午14时左右,陈某某在陈某甲家新房旁与陈某甲扭打。之后陈某甲与陈某某又来到陈某丁家门前继续争吵,陈某乙用手捏着陈某乙的衣领,要将陈某乙拖出陈某丁家的房子范围外,陈某某便坐在地上不走,陈某乙用手捏着陈某某的裤头及衣服,将陈某某拖行了5米左右的距离,陈某乙将陈某某拖出了陈某丁的房子范围外后陈某某便自行回家,后发觉自己受伤报警。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所获取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两人互殴,陈某乙将陈某某拖离陈某丁家,陈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但所有证据无法证实:1.陈某甲与陈某乙没有伤害陈某某的共同故意;2.陈某某的伤是哪个阶段形成的,即无法区分陈某某的伤是在陈某某与陈某甲互相扭打时形成的,还是被陈某乙拖离时形成的。且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以上两项待证事项。
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甲犯愿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陈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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